(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德志与孙天兵、张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志,孙天兵,张春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梁德志,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兵,无业。被告:张春容。原告梁德志诉被告孙天兵、张春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立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志撤回对被告张春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梁德志委托代理人陈红丽、被告孙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德志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孙天兵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梁德志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孙天兵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孙天兵向原告梁德志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孙天兵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也从原告处拿了20000元,但此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我和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他提供资金给我买木材,我将木材加工好供给原告。借条出具后,我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3940元的货物,如果原告将此笔货款给我,我才会把20000元还给原告。所以此笔款项不应该由我还,我们之间没有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孙天兵分两次从原告梁德志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每次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孙天兵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其没有还款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抗辩意见,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德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