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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丽君与郑五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君,郑五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5号原告:章丽君。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郑五妹。原告章丽君与被告郑五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五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丽君起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郑五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郑五妹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郑五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五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郑五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郑五妹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五妹向原告章丽君借去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五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五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丽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郑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