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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樊中与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中,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136号原告樊中,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负责人闫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中诉被告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杨涛,被告辉县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中诉称,2012年11月13日,在新乡市牧野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原告驾驶的豫GD30**号(临牌)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豫GH1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53694元,但被告仅支付18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即回家治疗。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朱某某,因该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毁损,原告后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朱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经评估,该车损为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43674元);2、被告辉县人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涛辩称,被答辩人的医疗费数额有出入,其车损与评估结论也有出入,且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辉县人保辩称,事故发生2012年12月13日,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樊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3、病例2份;4、诊断证明、出院证;5、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6、购房合同;7、伤残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8、车损鉴定结论、拆检费票据;9、伤残鉴定结论;10、户籍证明;11、行车证1份及判决书1份;12、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杨涛对原告樊中所提交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博爱县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收条、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是车辆驾驶员酒精检测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认为伤残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拆检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认为证据9鉴定时间过长,过了有效期;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1行车证和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未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2不予认可。被告辉县人保对原告樊中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认为证据2的车辆所有人为朱某某,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认为证据3、4博爱县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新乡医学院第三附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实住址为农村,职业为农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无依据;对证据5收条、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付;认为证据6是担保借款合同不是购房合同,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水电费票据证明其已居住;认为证据7、8伤残鉴定费无付款人名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认为证据9计算标准应为12%,且护理程度未显示;认为证据10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认为证据11行车证和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未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2异议为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樊中提供的证据1-12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在新乡市牧野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原告樊中驾驶的豫GD30**号(临牌)小轿车与被告杨涛驾驶的豫GH1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52534.44元等相关费用。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涛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涛2213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鉴定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朱某某,因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之后,朱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豫GH16**号小轿车在辉县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1日0时至2013年4月10日24时。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41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9024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4座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杨涛垫付樊中18000元,后该款已由辉县人保赔付给杨涛。2015年4月10日,新乡人保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52534.44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为90天(因原告长期未起诉,如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计算误工费显失公平,故本院误工费计算标准采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较为适宜)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90天=6014.33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45天及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45天=35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5天=675元;营养费为15元/天×45天=6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及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原告主张58234.8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02元(长女樊某甲16岁,长子樊某乙8岁,母亲崔某某76岁,原告姐弟共5人,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即6438.12元/年×2年×12%÷2人+6438.12元/年×10年×12%÷2人+6438.12元/年×5年×12%÷5人=5408.02元),原告主张5121.2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因(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伤残鉴定费1300元;检测费200元;车损11326元,以上合计144891.0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杨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豫GH16**号小轿车在辉县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辉县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14.33元、护理费3510.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234.87+5121.2元=63356.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残疾赔偿金内);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90180.65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检测费合计1500元,即144891.09元-90180.65元-1500元)×30%=15963.13元,两项合计106143.78元,由辉县人保承担。扣除辉县人保垫付的18000元,辉县人保还应赔偿原告88143.78元。鉴定费和检测费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杨涛应承担其中的30%即450元。辉县人保认为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不客观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且本院对误工时间已进行了比较参考,故新乡人保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辉县人保与杨涛还辩解称樊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当庭杨涛认可双方调解不成,起诉至本院,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辉县人保与樊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中各种损失共计88143.78元;二、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中计450元;三、驳回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杨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樊中承担2221元,杨涛承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