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户籍地某省某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流动商贩临时疏导区某档“某水饺”店内,盗得张某置于该档工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流动商贩临时疏导区某档“某水饺”店内,盗得张某置于该档工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银行卡照片及明细清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5.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于某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