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素坤与桑华、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坤,桑华,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素坤,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华,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被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经理。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晓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坤诉被告桑华、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出租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史带保险阜阳公司对原告王素坤的伤情提出异议,申请对其伤残及与本次事故损伤的参与度等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振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坤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桑华、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坤诉称:2014年9月15日1时50分,被告桑华驾驶被告安驰出租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皖K×××××号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东站路段时,因被告桑华在驾驶过程中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与原告王素坤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坤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事故造成闭合性胸外伤、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双膝外伤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仍遗留损伤后遗症。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损伤后休息期120日。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并设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6.6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2192元、护理费12707元、伤残赔偿金59613.6元、车旅住宿费28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合计12608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素坤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803.69的事实;证据四,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的期限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车旅住宿费证明,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2820元的事实。被告桑华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经通过被告桑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桑华本人支付了原告1500元的现金。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桑华不应当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桑华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桑华的身份、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桑华支付原告15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安驰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当庭辩称:本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元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证据三,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保险公司提供通过桑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证据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时50分,被告桑华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安驰出租公司名下的皖K×××××号小型客车,在安徽省阜阳市境内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东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素坤刮撞,造成原告王素坤受伤。2014年9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桑华驾车行驶过程中对道路交通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素坤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双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2888.5元、住院医疗费22918.19元,合计25806.69元。2014年12月2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素坤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素坤因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素坤损伤后建议休息期120日,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并设1人护理。3、王素坤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为此,原告王素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素坤车祸损伤程度、合理住院时间及右膝关节既往史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素坤车祸损伤致闭合性胸外伤,头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双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外伤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丧失功能40%,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1.2%,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丧失功能50%,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4%,属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双膝半月板损伤,治疗终结时间3-4个月为宜,也可按出院时间认定处理。认定患有××史,损伤参与度难以划分。2014年3月14日,皖K×××××号小型客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通过被告桑华向原告王素坤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桑华支付给原告王素坤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桑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在路上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驰出租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了挂靠费用,应对被告桑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素坤承担赔付责任。在原告王素坤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15806.6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93天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为30元/天×93天=2790元;营养费2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本院支持为101.57元/天×93天=9446.01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支持为68.05元/天×120天=8166元;残疾赔偿金,其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支持为24839元/年×20年×11%=54645.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王素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8144.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数额内的有23386.69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桑华承担。因此,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素坤经济损失98144.5-2000=96144.5元,被告桑华赔偿原告王素坤经济损失2000元,因其已支付1500元,还应赔偿500元。原告王素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较为适宜,其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已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素坤经济及精神损失104644.5元,被告桑华赔偿原告王素坤经济损失500元。原告王素坤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本院已经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带保险阜阳公司认为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素坤经济及精神损失104644.5元;二、被告桑华赔偿原告王素坤经济损失500元,被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原告王素坤负担209.5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桑华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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