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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赵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波,该单位职工。被告赵永刚,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官晓云、人民陪审员李世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波、被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永刚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永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10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还本息25456.54元。原告依约向赵永刚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赵永刚今尚有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517.4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25668.43元没有及时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永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0.96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和罚息517.47元,共计25668.43元;判令被告赵永刚偿还自2014年10月31日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会尽快还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赵永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加收罚息。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永刚发放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赵永刚尚有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517.4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赵永刚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违反双方合同规定,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0.96元及利息517.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赵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自2014年10月3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515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邮寄费60元,共计502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