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爱国、李秀芝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国,李秀芝,赵春霞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芝,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李爱国之姐。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霞,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国、李秀芝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国、李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上诉人赵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4日,被告李爱国(甲方)与原告赵春霞(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愿将座落南一环路西段南侧,南北长10.6米,东西宽33米,东邻王军,南邻吕胜利,西邻路,北邻李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以3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双方就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2年11月14日在上蔡县公证处办理了(2002)上证民字第482号公证书,公证处后于2011年12月5日以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现象作出(2011)上证撤字第2号“关于对(2002)上证民字第482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原告赵春霞于2004年10月13日就该划拨土地向上蔡县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原告赵春霞取得了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上国用(2004)第2625-2900**。后被告李爱国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上蔡县法院依法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爱国的诉讼请求。李爱国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李保国、李秀芝、李秀春申请参加诉讼。上蔡县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爱国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爱国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查明,李爱国、李秀芝、李秀春、李保国为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赵春霞颁发上国用(2004)第2625一29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0)上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爱国、李秀芝、李秀春、李保国的诉讼请求;李爱国、李秀芝、李秀春、李保国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爱国等人不服,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立行监字第31号通知书,予以驳回。另查明,被告李爱国转让的土地原系集体所有,2002年11月7日转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2625-290001,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划拨。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建中(李爱国之父),房产证上共有人为王鸾、李爱国、李秀芝、李秀春。1997年元月李建中去世,根据其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宅基地归其老伴王鸾所有,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6月21日,王鸾又将其财产全部赠与其次子李爱国,同年9月11日,李爱国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0122579,共有人为王鸾、李秀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爱国与原告赵春霞为2002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李爱国先后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撤销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案件经审理,双方的诉辩理由均在判决书中表述,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赵春霞与被告李爱国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涉及转让土地上的附属物即房屋。被告辩解,所签协议对转让的标的物是非常明确的,协议的标题为土地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字句可以反映出转让标的物有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方签订协议时,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存在的,原告也是明知的,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此辩解,被告李爱国在办理公证时的谈话笔录上记载有所转让的土地包括宅基上的附属物,双方所办公证虽被撤销,谈话笔录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影响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再则按交易习惯,如转让宅基不包括房产,受让人对所转让的房屋坐落下的土地就不能进行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包括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我国对房地产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不动产进行买卖转让,产权过户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既然被告李爱国处置了该房地产,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李爱国就应协助原告赵春霞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房地产转让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被告李秀芝虽不是协议当事人,但属于房产共有人,在转让协议被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房地产转让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关于李秀芝的共有权被侵犯的问题,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告知其有权向李爱国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没约定产权过户的期间,且出卖方出卖转让房地产,其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主张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两个已终审的案件被告均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且已经予以受理的抗辩。被告没提供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李爱国、李秀芝协助原告赵春霞办理被告李爱国、李秀芝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22579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爱国、李秀芝承担。宣判后,李爱国、李秀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真实,且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赵春霞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春霞答辩称,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已得到法院判决认定,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应包括房产,上诉人李爱国、李秀芝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转让协议是否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关于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李爱国已收到相应款项,并经本院(2013)驻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李爱国、李秀芝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该转让协议是否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包括本案涉及房屋。上诉人李爱国、李秀芝应履行该协议的附属义务即协助赵春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李爱国、李秀芝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期间,现赵春霞起诉要求李爱国、李秀芝协助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李爱国、李秀芝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爱国、李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贺堂审 判 员 王东风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