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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应杨某某(已经被判刑)的纠集,伙同杨某甲、梁某某(两人均已经被判刑)、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村某某制衣厂侧村口,把读书时与杨某某有矛盾的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陈某甲(两人共车)截停,杨某乙与杨某丙要求陈某某下车并动手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被打后马上逃走。杨某某和杨某乙等人见陈某某逃走,要求陈某甲下车,陈某甲不敢下车,于是杨某甲先拿了一条硬纸管敲打车身,硬纸管被打断后,又捡半块红砖砸车;被告人张某某则用水管将陈某甲所驾驶的小车乱砸一通,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碎裂、车身大部划花、大灯损坏、车头盖损坏等。接着杨某甲、张某某、梁某某等人把下车的陈某甲围殴一顿。其中,杨某甲用拳头打了陈某甲后背几拳;梁某某捡一块木板打了陈某甲手部几下;被告人张某某踢了陈某甲一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头皮及面部、背部、肢体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所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砸坏的小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365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瑞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