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窦俊明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被上诉人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俊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俊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双河,男,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增龙,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渊,女,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女,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长治市兴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牛虎威,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惠斌,男,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何联刚,男,该校副校长。上诉人窦俊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俊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双河,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源渊、李向春,被上诉人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马惠斌、何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窦俊明接到路长林电话后,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赶到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后受路长林指使将其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停放在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门口长达十四分钟,并将该校大门堵住,在该校工作人员劝其将车开离校门时,窦俊明拒绝将车驶离学校大门口,严重影响了该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后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马惠斌拨打110报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董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组织进行了调查,2014年3月7日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窦俊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窦俊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长治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7日长治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对窦俊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重新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窦俊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窦俊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长治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日长治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对窦俊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窦俊明在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上课期间,受路长林指使将其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停放在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门口长达十四分钟,并将该校大门堵住,在该校工作人员劝其将车开离校门时,窦俊明拒绝将车驶离学校大门口,严重影响了该校正常教学秩序,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本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窦俊明作出与原治安行政处罚基本相同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综上,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窦俊明认为,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路长林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上诉人扰乱我单位秩序,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窦俊明扰乱长治恒通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秩序的事实存在,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但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未能提供认定情节轻重的比例标准,且双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其行为又是受路长林指使所为,不属于情节较重的扰乱教学秩序的情形。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窦俊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予变更为罚款2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变更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改为对窦俊明罚款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俊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