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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温福安与丘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福安,丘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96号原告温福安,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丘国威,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温福安诉被告丘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福安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丘国威从原告煤干石粉破碎场多次调运煤干石粉材料,货款总额72300元。货物成交后,双方在青塘镇维稳中心订立货款协议合同,约定自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款20000元,其余货款分别按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共五次还清。但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还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共欠原告72300元,除去已经还款的25000元,被告仍需偿还欠款473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所欠款项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还款约定。被告丘国威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调运原告生产的煤干石粉后,累计欠下原告货款共计723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72300元,分五次归还: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2300元。协议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20000元,随后被告第二期还款义务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春节前支付了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有473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调运原告生产的煤干石粉后欠下原告货款而引起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在偿还了25000元后,对余款47300元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仍欠款项,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份以总额72300元,按照银行同期3倍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国威仍欠原告温福安货款4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91.25元,由被告丘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