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申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少庆与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劳务开发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少庆,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劳务开发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庆。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法定代表人:罗永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劳务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南邻。法定代表人:郜于成,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少庆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劳务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区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少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刘少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证据证明,天铁公司、牡丹区劳务公司均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天铁公司和牡丹区劳务公司应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2007年3月山东劳务工保险缴费名册、领款单、申请书、每月按8元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建行电汇凭证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三、本案不应适用鲁劳社[2006]23号文件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原判决未支持其诉求,将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作为本案被告作为“争议焦点”,对“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的认定均属于遗漏、超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刘少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牡丹区劳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刘少庆与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有刘少庆出具的领取一次性长期待遇申请书以及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协议的事实、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证明、建行电汇凭证、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以上证据均系刘少庆申请法院调取,刘少庆现称上述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用工属劳务派遣方式,并非刘少庆与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形,其主张天铁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关系无事实依据。刘少庆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承担。综上,刘少庆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刘少庆与牡丹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牡丹区劳务公司与刘少庆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牡丹区劳务公司作为刘少庆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为刘少庆在菏泽市牡丹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根据菏泽市牡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收款汇兑支付来帐凭证、2007年3月山东劳务工保险缴费名册以及刘少庆与菏泽市牡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申请书、《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刘少庆在菏泽市牡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照相关规定与社保机构达成协议,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刘少庆的社保费用由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交纳,并不影响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刘少庆系被劳务派遣单位派到天铁公司工作的职工,天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无为其另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刘少庆要求天铁公司承担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刘少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其从牡丹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刘少庆提出的菏泽市牡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其签订的协议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合理费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刘少庆虽提出了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事由,但其并未阐明具体证据内容及依据,仅提出了山东劳务工保险缴费名册、领款单、申请书及证明,建行电汇凭证等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针对刘少庆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了刘少庆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里针对其上诉理由,认为天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牡丹区劳务公司所在地牡丹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刘少庆参加工伤保险并无不当,同时对刘少庆主张的“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以及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天铁公司赔偿刘少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牡丹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并未有遗漏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原判决针对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刘少庆签订的协议书等问题的认定,不属于原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综上,刘少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少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