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金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搜查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即墨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在位于即墨市某东金某家中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金某抓获,同时从其家中查获金某所有的气枪两支。经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鉴定,查获的两支气枪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痕)字(2015)001号枪支鉴定书,本院(2005)即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金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卖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