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光远寻衅滋事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21号罪犯曹光远,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彝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光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光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光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光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曹光远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曹光远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光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