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左爱红与蔡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爱红,蔡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左爱红。委托代理人张培良。被告蔡怡。原告左爱红与被告蔡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贵宾犬咬在右小腿处,未破皮,原告至医院就诊打过狂犬病疫苗,并由被告支付接种疫苗费用。次月26日,原告又被被告饲养的贵宾犬咬伤右小腿,当天由被告陪同至医院就诊,并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后经原告报警处理,由警方调解处置,现认为警方出具的调解协议内容并非自己书写、字很小、当天很暗、原件写在很小的纸上不予认可,上面系原告本人签名仅证明收到300元赔偿款。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心灵抚慰费20,000元、鉴定费900元,认为原告因被狗咬系无药可救、随时可能发生病故;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单位领班,在医院开具3日病假单后实际休息1日,未扣发收入。被告辩称:与原告邻居关系不睦。2014年7月22日,被告饲养的狗只是串出闻了原告右脚,并由被告支付了原告接种狂犬疫苗费用3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被狗咬后,陪同原告至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当日发生的交通费和医疗费等;2014年8月27日,警方出面调解,并由警方制作调解协议后由双方签字,约定一次性解决,被告当场支付原告300元,认为该协议有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系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同意另行支付原告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2日早晨,原告在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楼道里、因右小腿被被告饲养的贵宾犬咬过,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被接种狂犬病疫苗处置。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元。2014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楼道里、又因右小腿被被告饲养的贵宾犬咬伤,由被告陪同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诊治。后,被告支付了就诊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嗣后,原告经向警方报案处理。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蔡怡因家中小狗咬伤邻居左爱红,蔡怡主动带左爱红到市一分院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现蔡怡自愿赔偿左爱红损失费人民币三百元、一次性解决,今后左爱红不再因此追究蔡怡的责任”等内容,并由双方在协议上分别签具“姓名、同意(字样)、日期”等字样,另由原告签具“收到300整”等字样;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现金300元。2015年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左爱红因故受伤,致右小腿软组织伤等,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上海XXX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XX花园酒店的工作人员,担任点心师一职。原告因伤治疗休息1日期间,未扣发工资收入。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休息3天的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XXX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XX花园酒店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XX花园酒店出具的有关原告担任该单位点心师的在职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至8月31日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等,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由有关部门签发的养犬登记证、上海市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和被告就被告饲养动物致被告发生人身损害后,双方就损害责任承担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原告且已收到被告支付赔偿款,因双方均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心灵抚慰费等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被告自愿表示另行赔偿原告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蔡怡赔偿原告左爱红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二、原告左爱红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负担1,134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