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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小林,贺柳苹与朱增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林,贺柳苹,朱增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朱小林,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贺柳苹,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朱小林妻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增林,1966年7月16日,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林、贺柳苹诉被告朱增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林、贺柳苹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普跃,被告朱增林的委托代理人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林、贺柳苹诉称,原告朱小林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0年1月22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的宝安区西乡宝城花园甲栋803号房屋转卖给朱小林,转让房价人民币140,000元,当时朱小林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2,000元房款,欠被告房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也将房子交给了两原告占有、使用。后两原告又支付了人民币26,000余元。2008年年底因两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商量暂缓支付剩余人民币62,000元房款,待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再支付,被告也同意了。2012年8月份被告与朱小林口头商量,将该房转让第三人,卖得的房款双方均分,朱小林也表示同意,并且赶走了自己的租客,协助被告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但是该房屋以人民币650,000元卖给第三人后,2013年4月16日被告仅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71,760元,被告还应将卖房款人民币25,3240元补偿给两原告,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给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补偿给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3,2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增林答辩称,一、两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权利已过诉讼时效。1、被告与朱小林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于2000年1月22日,约定后续的房款88,000元分期支付,房款付清后房产证归原告所有,原告至2013年3月均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2、2012年1月份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88,000元之后,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并且原告还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获取租金,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16日到期前,被告就告知原告不要再续租了,并明确告知了原告,如果原告还不履行支付后续房款的义务,就视为原告违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不再有效,被告会将房屋收回并转卖。原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租,但到2013年3月份被告将该房产出售,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过要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权利已过2年诉讼时效。二、因原告拒不履行支付后续房款的义务,严重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与朱小林为亲兄弟关系,涉案房产是被告以人民币213,085元的价格按揭方式购买的,后折价人民币140,000元半卖半送给朱小林,原告当时只支付了人民币52,000元,约定余款88,000元由原告分期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涉案房产交给原告,朱小林居住到2009年10月份左右,与贺柳苹以人民币505,048元人民币购买了花样年华郡家园E座10M后,就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居住,每年收取租金人民币一万元左右。此后,被告多次要求两原告支付所欠剩余房款后,将房产过户到朱小林名下,又于2012年4月初告知原告不要再将涉案房产续租了,如原告仍不付款就将解除《协议书》,但两原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两原告对被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三、两原告完全有能力向被告支付剩余88,000房款,但在被告多次催促并给予了其几年的合理期限仍未支付,两原告系以明示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解除与朱小林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均是被两原告逼迫所作出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解除协议将涉案房屋收回出售后,将朱小林之前支付的52,000元连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了原告71,76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两原告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小林与贺柳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9日,被告朱增林向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涉案的宝城花园A栋803房,房价为人民币203,085元。2000年1月22日,原告朱小林与被告朱增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的宝城花园A栋803房转卖给朱小林,房价为人民币14万元。从2000年1月1日起,房租归朱小林收取,现已付房款52,000元,余款分期给付。房款付清后房产证归朱小林所有。2011年4月6日,朱小林与案外人张亚清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期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月租金人民币800元。另查,1、原、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涉案房产于2013年3月已出售给案外人,转让价为人民币65万元;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又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6,000元,并自己做了记录,但被告并未出具收条,其亦未能提交其他付款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并称签订《协议书》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3、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朱小林汇款人民币71,76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退还部分购房款;被告主张系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2,000元及相应利息;4、被告主张其在出售房产前曾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未果,后单方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房转让给他人并平分所得房款,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屋出租合同、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档结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信息单、协议书、结婚证、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小林与被告朱增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经查,朱小林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涉案房产亦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于2013年出售给案外人,系原、被告约定共同卖房的结果,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卖房并平分房款之约定,故关于其诉请被告向其补偿卖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小林与被告朱增林于200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朱小林、贺柳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9元,由原告朱小林、贺柳苹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锐强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