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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苗某乙、逄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苗某乙,逄某甲,苗某丙,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苗某甲,****年*月*日出生。被告苗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逄某甲,****年*月*日出生。被告苗某丙,****年*月**日出生。被告逄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逄某甲、苗某丙、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年*月**日第一次庭审,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逄某甲、苗某丙、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年*月**日第二次庭审,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逄某甲、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逄某甲属叔侄关系,与被告逄丙属姑侄关系,与逄某乙属堂兄弟关系。原告父亲逄某于****年*月**日去世,留下**路*号*栋楼*单元***户房产一处(共**平方米),祖母王某于****年**月**日去世,在****年**月*日所立遗嘱中将继承四子逄某所留有房产**路*号*号楼*单元***户(共**平方米)中的所有份额赠予原告孙儿苗某甲一人所有,原告苗某甲依法继承逄某所留房产。请求:由原告苗俊继承父亲逄某位于青岛市**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遗产。被告苗某乙辩称,上述房屋系我和被继承人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我的一半,我同意将我应该继承逄某的遗产份额赠送给原告,我和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被告逄某甲、苗某丙辩称,被继承人王某所立的遗嘱是真实的,同意将她在上述房屋占有的份额由苗某甲继承。被告逄某乙辩称,对王某的遗嘱有疑问,所以不同意由原告全部继承王某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甲的爷爷逄某某、奶奶王某(被继承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逄某甲、逄丁、逄丙、逄某(被继承人),逄某与被告苗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苗某甲,****年**月逄某某去世,王某未再婚,逄丁于****年*月**日去世,逄丁育有一子被告逄某乙,青岛市**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逄某名下,被继承人逄某于****年*月**日去世,遗产尚未分割,被继承人王某于****年**月**日去世,王某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逄某甲、苗某丙、逄某乙均确认:青岛市**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是被继承人逄某与被告苗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逄某去世后,他占有的份额应由原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乙、王某三人继承,但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年**月**日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原告苗某甲向法庭提交由法律服务所见证的王某所立遗嘱一份及光盘一张,证实王某将继承逄某上述房屋中的所有份额赠予原告孙儿苗某甲一人所有。代书遗嘱内容:四子(指逄某)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本市**区**路*号*栋*单元***户,因四子去世,该房屋发生继承,在我百年后,我愿将我所拥有此房屋的所有份额及继承四子遗产的全部份额赠与孙儿苗某甲个人所有,落款处立遗嘱人:王某签名捺印,代书人:张某签名,见证人:张某、朱某签名。光盘系整个代书遗嘱过程的录像。见证人张某、朱某分别出庭证实以上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苗某乙、逄某甲、苗某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逄某乙质证称:对遗嘱有异议,对王某按的手印及代书的内容都有异议,王某是否神智清楚不能确定,王某是别人指的她才按的(手印)。庭审中,被告苗某乙主张将其应该继承逄某的遗产份额赠送给原告,涉案上述房屋由苗某乙和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原告苗某甲、被告逄某甲、苗某丙均同意被告苗某乙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留有遗嘱应按遗嘱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均确认:青岛市**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是被继承人逄某与被告苗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逄某去世后,他占有的份额应由原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乙、王某三人继承。以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苗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王某代书遗嘱中,王某已明确将自己在上述房屋中拥有的份额遗赠给原告苗某甲,该遗赠合法有效。被告苗某乙同意将其应继承逄某的遗产份额赠送给原告,上述房屋由被告苗某乙和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原告苗某甲、被告逄某甲、苗某丙均表示同意,以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逄某乙对王某遗嘱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区**路*号*栋*单元***户房屋由原告苗某甲和被告苗某乙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案件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5513元,由原告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