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2015)莱阳刑初字第112号刘江龙、徐晓刚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龙,徐晓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龙,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关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晓刚,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关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龙、徐晓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龙、徐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江龙、徐晓刚于2014年10月1日晚在莱阳市新中国迪厅玩。次日1时40分许���二人离开迪厅走到门口时遇见素不相识的潘绍方,被告人徐晓刚叫其一同吃饭,因与潘绍方同行的潘方杰不同意,被告人徐晓刚即对潘方杰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江龙持不锈钢折叠刀朝潘方杰腹部捅了一刀,致其开放性腹外伤、大网膜血管破裂。经法医鉴定,潘方杰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被告人刘江龙于2014年9月18日2时许,与宋吉腾(另案处理)在莱阳市七星街“来吧”烧烤店内吃饭,因邻桌宋佩武、林政宏说话声音大,宋吉腾与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其间,宋吉腾扔啤酒瓶砸宋佩武未果击中烧烤店老板娘董丽慧右眼部,致使其右眼睑睑裂伤。随后被告人刘江龙与宋吉腾从烧烤店门口取棒球棒对宋佩武、林政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董丽慧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晓刚与被害人潘方杰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晓刚赔偿被害人潘方杰的经济损失人民���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龙、徐晓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方杰、宋佩武的陈述,证人潘绍方、姜涛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刘江龙、徐晓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龙、徐晓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龙、徐晓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江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晓刚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过程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徐晓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峰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路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