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王小奇、王自平、王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王小奇,王自平,王景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石峰,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行职工。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被告:王小奇,男,汉族,生于1964年。被告:王自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被告:王景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王小奇、王自平、王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