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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瑶诉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丁思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瑶,王世芳,赵传佳,丁思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陈静瑶,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世芳,女,汉族.被告:赵传佳,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丁思博,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陈静瑶与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丁思博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瑶、被告王世芳、赵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思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瑶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世芳、赵传佳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陈静瑶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世芳、赵传佳至今未偿还,被告丁思博与被告王世芳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丁思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5%利息。被告王世芳辩称:被告王世芳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借款人为赵明月;赵明月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被告王世芳将收到的借款500000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赵明月,因此应由赵明月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王世芳不是借款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传佳辩称,被告赵传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丁思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静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静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世芳、赵传佳在原告陈静瑶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陈静瑶以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王世芳汇款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王世芳向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王世芳将借款500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转汇给赵明月300000元、200000元。2.赵明月借陈静瑶款项的说明一份,证明赵明月为借款人,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为担保人,借款500000元由赵明月本人使用;2014年10月23日,赵明月支付给原告陈静瑶三个月利息75000元;2015年1月份,赵明月偿还给原告陈静瑶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份偿还给原告陈静瑶借款50000元,共计175000元。。3.证人赵明月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明月借原告陈静瑶的款项的说明是赵明月本人书写的,借款500000元是由赵明月本人使用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思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世芳、赵传佳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世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静瑶,被告赵传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世芳提供的证据2、3,被告赵传佳虽未提出异议;但原告陈静瑶提出异议,被告王世芳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世芳、赵传佳向原告陈静瑶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为了做生意,在原告陈静瑶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0月23日,原告陈静瑶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王世芳支付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陈静瑶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王世芳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世芳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将借款500000元转汇给赵明月300000元、200000元。另查,被告王世芳、丁思博于2015年1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世芳、赵传佳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世芳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世芳、赵传佳提出自己是担保人,而赵明月为实际借款人,并且由赵明月使用该借款,因此应该由赵明月偿还借款,自己只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赵明月在庭审中自认自己是借款人,但原告陈静瑶不予认可,且被告王世芳、赵传佳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内签字,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世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为借款人。至于被告王世芳将借款500000元转支付给赵明月,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被告王世芳、赵传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赵明月提出偿还借款17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世芳在与被告丁思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民间借贷一方的借款人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芳、赵传佳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嗣后支付借款,因此利息应该从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予以下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丁思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陈静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丁思博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12420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王世芳、赵传佳、丁思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