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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恒安封头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宇飞新型容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宜兴市恒安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唐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俊(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宇飞新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申新路33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恒安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宇飞新型容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安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8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