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349号原告鲁某甲,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鲁某乙,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便同居生活,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且被告方还多次领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并把婚后家中的电视机、电动车强行拉走,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属实,但原告对其他方面的诉称不属实。儿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在娘家生活,原告作为父亲,对儿子不管不问,未尽父亲的责任,儿子的喂养、医疗保健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及娘家负担。原告与其父母早已分门另住,原告根本无能力抚养孩子,若儿子由原告抚养,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013年9月,被告经在外地打工的原告同意后将电动车和电视机带回娘家,而非原告诉称的闹事、强行拉走;被告没有领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回家拿自己的衣物等生活用品理所应当,原告母亲百般阻挠,将其大门紧锁,不让被告进家,还给派出所报假案,致使被告无法生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鲁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儿子抚养及抚养费负担、财产分割请求如下:1、婚生子鲁小焱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2、被告结婚时娘家所陪送的嫁妆(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饮水机、电动车、八条被子、八条床单等)仍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自2012年元月结婚至今已三年之多,秋麦两季的收入至少有3万元,2013年2月,原告借给其姨家表弟3万元,近二年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原告在外打工,收入6万,但从未给被告及儿子分文。原告应分给被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否则,被告不同意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现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6月17日,王某某作为原告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鲁某甲离婚。2014年7月20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鲁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棉被六条。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元变更为每年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鲁某乙自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适应了与原告共同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鲁某乙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鲁某乙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鲁某乙的每月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协议不成,且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1万元的抚养费要求较高,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和年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鲁某乙的抚养费应以300元为宜。被告要求该抚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棉被六条仍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的请求,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鲁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儿子鲁某乙抚养费300元至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时间和办法:被告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30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被告王某某支付鲁某乙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三、原告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棉被六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