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正安等4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正安,马福廷,杜世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正安,男,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福廷,又名马福庭,男,1982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于1982年8月6日从新沟农场脱逃。1984年5月1日因犯卖毒品罪、脱逃罪,被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加上原判未执行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1995年10月19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9年8月8日因犯走私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4月23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4月23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07年4月23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零一个月。2009年1月8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世昌,男,汉族,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1月27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年7月25日假释期满。2013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正安、马福廷、杜世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文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正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正安向他人购买得一块毒品海洛因准备出售,曹正安即联系被告人杜世昌,让杜世昌为其介绍毒品买主,后杜世昌又联系被告人马福廷,让马福廷为曹正安介绍买主购买毒品。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曹正安携带一块毒品海洛因与杜世昌一起来到砚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街68号马福廷的住所,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马某、马某某(另案)在马福廷住所进行交易。后被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马福廷家卧室内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经称量,净重33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2日,砚山县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在砚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街68号马福廷家交易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曹正安、马福廷、杜世昌抓获,当场从马福廷家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剪刀一把。被告人马福廷、曹正安、杜世昌对交易毒品现场均进行了指认。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告知书、手印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30克。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包装物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为马某右手中指所留。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正安、马福廷、杜世昌被抓获后,分别对查获的用胶带封装黄色纸张包裹的一块毒品海洛因进行了辨认,确认是三人准备进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福廷对查获的剪刀进行了辨认,确认是马某用来撬毒品的工具。被告人曹正安、马福廷、杜世昌分别对相互的照片进行了混同辨认;被告人马福廷、杜世昌分别对马某、马某某的照片进行了混同辨认,确认马某、马某某是购卖毒品的人。4.马某陈述,2013年11月12日下午,马福廷多次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当日18时许,其来到马福廷家见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他家,其刚准备坐下就被公安警察抓获了。其在马福庭家没有摸过任何东西。其不知马福廷他们在做什么,没有参与他们贩卖毒品。5.被告人马福廷、杜世昌对二人为曹正安介绍毒品海洛因买主,并于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二人及曹正安在马福廷家与毒品买主马某某、马某交易,马某某用剪刀从曹正安带去一块毒品海洛上撬了一点毒品离开去验货后,马某即将交易的该块毒品海洛因藏于马福廷家卧室内一张床的枕头底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曹正安对其向一麻栗坡男子购买得一块毒品海洛后,让杜世昌为其联系买主,2013年11月12日其和杜世昌携带其购买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到某镇马福廷家与两名女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犯罪保外就医证明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福廷、杜世昌前罪及服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正安、马福廷、杜世昌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正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马福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四年四个月零九天,总和刑期十八年四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杜世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0克,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正安不服,上诉称,毒品是在马福廷家房间里,上面没有其指纹,是杜世昌带去马福廷家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上诉人曹正安与原审被告人杜世昌、马福廷在砚山县某镇某村委会某街68号马福廷家贩卖一块净重330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马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马福廷、杜世昌的供述及上诉人曹正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判已分项论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正安及原审被告人马福廷、杜世昌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330克,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曹正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福廷、杜世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马福廷、杜世昌曾因走私、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二人均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杜世昌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以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福廷在暂予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对上诉人曹正安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杜世昌、马福廷的供述及在案证据均证实是上诉人曹正安让杜世昌帮其联系毒品买主,查获的330克毒品海洛因是其带到杜世昌家,然后与杜世昌一起带到马福廷家进行贩卖的,其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庆 文代理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