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诉被告刘楚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刘楚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61号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朱丽君,系该局局长。被告刘楚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诉被告刘楚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撤回对被告刘楚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承担。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