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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沈维军与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沈维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大道科研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霖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维军。上诉人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维军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仪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裁定。裁定后,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沈维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住所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仪征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5月由扬州市邗江区迁入仪征市,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应变更为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大道科研二路2号,本案依法应由仪征市法院管辖,故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沈维军进入上诉人单位时劳动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2、本案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沈维军所主张的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沈维军进入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时,单位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但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迁入仪征市。故在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无论是劳动合同履行地还是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均为仪征市。根据上述规定,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江苏奥林特梯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