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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拴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拴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喜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辉,男,汉族。被告罗拴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改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罗拴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被告罗拴成及委托代理人罗改学、韩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受雇于付佳成,其所从事的工作系付佳成从原告处承包来的工作一部分,具体由付佳成安排,并从付佳成处领取报酬。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劳动中不受原告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约束,不享受原告的福利待遇,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管理行为,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规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建业公司系企业法人,2012年11月10日,该公司将其承建的宝鸡市天玺台24号楼水电暖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付佳成。2014年8月2日,被告罗拴成受雇于付佳成从事电工工作,16日罗拴成在安装电线时摔下来受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玺台工地水电暖工程分包合同、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拴成受雇于付佳成,由付佳成具体安排并从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并不享受原告公司的奖惩制度、考勤制度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福利待遇等,且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付佳成,被告并不受原告的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规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佳成,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不适用于民事案件,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规定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拴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罗拴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