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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上海亿昕物资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上海亿昕物资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上海亿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4幢133室。法定代表人吴晓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亿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陈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取了异议人建行宁波江东支行、申请执行人亿昕公司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建行宁波江东支行称:华丰公司承包了利比亚艾季达比亚市的相关建筑项目,应利比亚方面要求,需要开立一次性预付款退款保函。2007年12月19日我行与华丰公司签订了《转开保函协议》,我行委托利比亚当地商业银行即利比亚共和国银行开立预付款退款保函,保函申请人为华丰公司,金额为2275万欧元,受益人为HIB(利比亚住房与基础设施项目执行机构),有效期至2010年7月19日(2010年6月13日保函延期至2011年5月21日)。2007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07013的《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华丰公司为该笔保函缴存了2500万元保证金。2010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华丰公司为该笔保函延期追加缴存保证金。2011年2月19日利比亚发生政局动荡,华丰公司撤回国内,利比亚项目全面停工。保函有效期到期后,利比亚保函转开行多次向我行发送电文,要求对该保函予以延期。我行虽予以拒绝,但由于该保函选择适用利比亚法律,因此我行的拒绝延期行为是否会导致我行不承担相应责任尚无定论,目前我行无法对该保函闭卷,故我行认为该保证金仍具有保证作用。而且《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是主合同《转开保函协议》的从合同,因发生战争原因,导致华丰公司履行利比亚合同中止。2011年3月17日利比亚共和国银行发函要求将该预付款保函的有限期延长至2012年5月21日,如不延期就付款。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0月29日保函转开行又多次发函要求我行将保函延期,最后一次2014年10月29日保函转开行要求将保函延期至2015年12月21日)。显然,由于战争因素,导致该保函至今仍存在争议,而且我行开立的该笔保函约定适用法律为利比亚法律,我行单方面注销该笔保函缺少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保函有效期内,因保函转开行已提出延期或索赔要求,并其后多次提出延期要求,因此我行存在赔付的可能性。在我行保证责任还未完全终止以前,相应的保证金仍然在出质期间,不能作为华丰公司可以偿债的债务。因此,我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2月利比亚时局动荡以来,中国在该地的项目均已停工,国家商务部、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已出面应对和协调处理卡扎菲政府时期中国承包企业为承包工程开出的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此类事件,在相关政府部门未明确统一处理意见前,对于已开具保函暂无法注销,保函下保证金也需继续提供反担保。而2014年12月25日法院扣划华丰公司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利比亚预付款保函的保证金915万元(共分三笔扣划,分别为165万元、200万元以及5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款可以冻结,但对未超过担保部分资金不能扣划,异议人认为对该款享有控制和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将该款返还至华丰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其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9日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2010年6月13日保证金质押合同、转开保函协议,证明华丰公司为利比亚项目开具保函,在异议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以及为该保函缴存保证金的事实;2、转开行利比亚银行向异议人发送的要求延期的电文,证明该保函仍在有效期内。申请执行人亿昕公司辩称:异议人与华丰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华丰公司为预付款保函向异议人缴存了25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2010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为保函延期追缴存反担保保证金。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仅设立一个保证金账户,且该保证金账户资金根据保函的延期不断波动,不符合动产质押担保的“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异议人和华丰公司的质押担保并未生效,双方仍然是存款合同关系,保证金一直在华丰公司账户,所以归华丰公司所有,异议人不享有担保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2010年7月19日,因利比亚政局动荡,华丰公司工程已全面停工,保函到期后,虽然转开行多次向异议人发文要求延期,但异议人均予以拒绝,双方对保函延期未能形成合意,异议人所提出的预付款保函早已到期,无需再向保函转开行承担赔偿义务,华丰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即使异议人日后因其他缘由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华丰公司追偿。而且利比亚战争是不可抗力,即使按照利比亚当地的法律,在利比亚业主方和华丰公司之间也是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摊损失,不存在业主向华丰公司索赔的情况,即使保函不能延期或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受益人也丧失了担保的权利。综上所述,该保函已过期,异议人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法院依法可以扣划,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其未提供证据。华丰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亿昕公司与华丰公司、陈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华丰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亿昕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该案由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扬江执字第0713-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华丰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在华丰公司于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33×××91实际扣划550万元。现建行宁波江东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为华丰公司在利比亚工程开设的境外保函仍然有效,该保证金系针对境外保函所提供的反担保质押,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法院将该款返还至华丰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另查明:2007年12月19日华丰公司因设计、实施利比亚艾季达比亚市五千套住房和配套设施项目需要,申请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委托UMMABANK(以下称受托第三方)向华丰公司出具保函,为此华丰公司与建行宁波江东支行订立合同编号为07013的《转开保函协议》一份,主要约定UMMABANK为华丰公司出具以住房与基础设施项目执行机构为受益人、币种为欧元、保证金额为2275万欧元的预付款退款保函,华丰公司同意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向受托第三方出具反担保函或与受托第三方达成其他协议或法律安排,其形式和内容以及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对其所作出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都无需得到华丰公司确认,建行宁波江东支行也无需通知华丰公司,因建行宁波江东支行由此向受托第三方承担责任或者导致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受到损失的,华丰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按建行宁波江东支行要求承担责任,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委托受托第三方为华丰公司开具保函的条件之一为本协议下的反担保已经生效且持续有效。双方同时约定若受托第三方向建行宁波江东支行索赔,建行宁波江东支行有权独立判断索赔要求以及索赔金额是否符合建行宁波江东支行与受托第三方之间的约定,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对外赔付,无须实现针对华丰公司同意,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可采取直接从华丰公司在建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支付、实现反担保权利支付、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先行垫付中的任一方式支付索赔款,如因法律规定(包括国内外法律)、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导致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在与受托第三方之间约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对外赔付的,建行宁波江东支行仍有义务向华丰公司全额赔偿。2007年12月19日华丰公司与建行宁波江东支行签订针对前述合同编号为07013的《转开保函协议》的《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丰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25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同意,华丰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33×××91,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华丰公司应提供建行宁波江东支行认可的其他担保。协议订立后,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委托利比亚共和国银行为华丰公司承接艾季达比亚市工程开立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2010年7月19日。华丰公司向在建行宁波江东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缴存人民币2500万元。2010年6月13日为确保华丰公司与建行宁波江东支行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的履行,华丰公司与建行宁波江东支行针对前述合同编号为07013的《转开保函协议》的再次订立《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丰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华丰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非经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同意,华丰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33×××91,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华丰公司应提供建行宁波江东支行认可的其他担保。协议订立后,华丰公司为保函延期追加保证金1000万元。利比亚共和国银行开具的预付款保函于2010年7月19日期限届满后,后延期至2011年5月21日。后利比亚共和国银行又多次发函要求将保函延期,但宁波建行江东支行明确回复,拒绝延长期限。2014年12月24日建行宁波江东支行出具保函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为止华丰公司在我行仅有境外保函,金额为2275万欧元,涉及保证金3336万元,目前该保函仍未闭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建行宁波江东支行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宁波建行江东支行开设33×××91保证金专用账户,但是建行宁波江东支行认可该保证金账户陆续释放393.136万元,该保证金账户金额始终处于浮动状态,加之建行宁波江东支行与华丰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中亦约定如该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冻结或扣划,应提供其他担保,该保证金账户并不符合金钱质押生效的特定化要件。况且异议人亦认可质押合同所指向的委托第三方为华丰公司所开设的预付款保函早已期限届满,且明确拒绝延期,华丰公司早已停止施工撤回国内,时至今日受托第三方亦未提出索赔的请求,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有才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