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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该县核桃庄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和冶某甲、马某甲、冶某乙、高某甲、冶某丙、马某乙、马某丙(均另案处理)到民和县阳光商厦二楼旺角茶艺饮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钟某甲等人离开茶艺走到大十字后经他人提议又准备返回茶艺继续饮酒,途径阳光商厦大门口时,与醉酒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钟某甲等人追到阳光商厦院内将刘某甲撕倒在地进行殴打。期间,钟某甲用携带的砍刀在刘某甲左小腿和右脚踝处各砍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右侧外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刘某甲对钟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31日2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向该所报案称:“2013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在民和县阳光商厦一楼门洞口处与钟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钟某甲等人砍伤”。2、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钟某甲砍伤刘某甲后逃到格尔木市。2014年1月25日,钟某甲父亲钟某乙打电话给钟某甲叫其回民和县处理砍伤刘某甲一案。2014年1月27日川口派出所民警郭翔到钟某甲家,后钟某甲在其父亲钟某乙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询问。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3年10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我从民和县城阳光商厦酒吧喝酒出来,走到阳光商厦大门口时,与钟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钟某甲等人将我用刀砍伤。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我和钟某甲等人到民和县城阳光商厦二楼旺角茶艺喝啤酒当中互相拿砍刀玩。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我们离开茶艺走到大十字后又准备返回茶艺继续喝酒,途径阳光商厦大门口时,与醉酒的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将刘某甲撕倒在地进行殴打。期间,钟某甲用砍刀在刘某甲的左小腿和右脚踝骨处各砍了一刀,后离开现场。事后钟某甲将砍刀交给冶某甲,冶某甲等人将砍刀交给冶某乙,冶某乙将砍刀扔了。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我和钟某甲等人到民和县城阳光商厦二楼旺角茶艺喝啤酒。当时我、冶某乙、马某甲、冶某甲、高某甲各拿一把砍刀,冶某甲将自己的砍刀给了钟某甲。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我们到阳光商厦大门口时,与醉酒的刘某甲发生争执,钟某甲用砍刀在刘某甲的右脚踝骨处砍了一刀,后离开现场,将五把砍刀交给冶某乙,冶某乙将砍刀扔到了河里。6、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我和冶某甲等人到民和县阳光商厦二楼旺角茶艺喝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我们离开茶艺走到大十字后又准备返回茶艺继续喝酒,途径阳光商厦大门口时,与醉酒的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将刘某甲撕倒在地,我用砍刀在刘某甲的左小腿和右脚踝骨处各砍了一刀后离开现场并将砍刀交给冶某甲。7、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川口镇阳光商厦入口向北5.6m人行道北沿向南水平距离110cm处路面,及被害人刘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照片。8、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右侧外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9、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钟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38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刘某甲对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钟某甲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10月31日凌晨0时30分许,上诉人钟某甲和冶某甲、马某甲、冶某乙、高某甲、冶某丙、马某乙、马某丙(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民和县城阳光商厦大门口处与醉酒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并追打,后钟某甲持砍刀在刘某甲左小腿和右脚踝处各砍一刀致其轻伤及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钟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钟某甲到案经过”及2014年1月27日的“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发后钟某甲逃到格尔木市,2014年1月25日其父亲钟某乙打电话叫其回民和县处理砍伤刘某甲一案,同月27日钟某甲回到家后即被川口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主观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接受传唤时无反抗,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在家人劝说下准备自首当中被抓获的情形,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钟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因未认定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但其在公共场所持管制刀具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之情形,不宜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自首情节,故量刑过重。上诉人钟某甲就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二、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昌生审 判 员  葛 新代理审判员  马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者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