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咸坤故意伤害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咸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92号罪犯王咸坤。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年10日作出(2009)屯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咸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3717.2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罪犯王咸坤于2009年11月3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一次减刑,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王咸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咸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咸坤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28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咸坤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3717.28元。该犯因家庭困难,无法交纳赔偿金,有关单位出具家庭困难证明,监区出具情况说明。该犯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服刑期间,在监狱累计消费人民币775.3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有关单位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监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咸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咸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平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