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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非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与邱国华征拆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邱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区长。委托代理人胡秋高,湘潭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志鹏,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邱国华,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岳政征昭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方刚、审判员张社弟、审判员李映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湘潭市湘江风光带昭山段(一期)项目经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潭发改昭山(2013)3号《关于湘江风光带昭山段(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湘潭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第83号许可证》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湘江风光带昭山段(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批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启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并予以公告,2013年9月13日发布了关于选定湘江风光带昭山段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2013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湘江风光带昭山段〉(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2013年9月29日公示了选定的评估机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以岳政征昭字(2013)第2号《岳塘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被征收人签约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被执行人邱国华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必须拆迁。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且拒不接受补偿,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邱国华送达了岳政征昭补字(2014)1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并于2014年5月8日送达了岳政征催告昭字(2014)1号《关于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没有按决定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2015年3月13日邱国华向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听证,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组织听证,邱国华的代理人周智当庭表示对土地性质和房屋面积提出异议。主张1952年2月22日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合法有效。经查明:湘潭市地产测绘队受湘潭市岳塘区昭山示范区征收办委托,于2015年4月17日对邱国华所有的岳塘区易家湾镇直街60号房屋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与原测绘结果一致。被执行人持有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变化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岳政征昭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岳政征昭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被执行人邱国华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岳政征昭补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实际费用由被执行人邱国华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 刚审 判 员  张社弟审 判 员  李映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并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