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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9时57分,被告人陈某驾驶川A6某某某某红色凯迪拉克牌小轿车在某某大道某某某某路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5mg/100ml。当日20时38分,被告人陈某被带至成都市第六���民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后经血样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8.8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