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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章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章飞,章其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金华市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薛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园区曙光路。法定代表人:章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飞。被告:章其美。原告迅捷公司为与被告康明公司、章飞、章其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9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公司,被告章飞、章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捷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日,第1被告为购买保时捷牌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金额47.7万元,并由原告作为合同保证人。同日,原、被告和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了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如若原告为第1被告代为偿还贷款,由原告及第2、3被告提供反担保,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从2012年4月开始第1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汽车分期款项后,从2013年6月份左右连续逾期2期还款,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以被告连续逾期2期还款向原告催告,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分7次为第1被告代偿支付贷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合计271887.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第1被告未归还款项,第2、3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71887.11元及利息71594.42元(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75%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343481.53元;2.判令第1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3.判令第2、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第1被告所有的浙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工行铁岭头支行购车分期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保时捷牌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反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向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提供担保,被告以车牌号为浙G×××××保时捷牌汽车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章飞、章其美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业务赁证6份,特种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第1被告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71887.11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工行铁岭头支行对浙G×××××保时捷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一审律师费用。被告康明公司答辩称: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6月期与1年期的利率已经调整为年利率5.35%,要求按此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康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其美答辩称:1.现无力还款,可与原告协商以车抵偿代偿款。2.原告代偿后,被告曾归还被告1万余元代偿款。被告章其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第1、3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康明公司购买保时捷牌汽车需要向申请汽车分期付款。同日,被告康明公司与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明公司因向原告迅捷公司购买保时捷汽车1辆,车辆总价778800元,被告康明公司支付首付款3018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被告章飞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原告迅捷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477000元(人民币,下同),该行负责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分24期等额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21528.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1528.70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至牡丹卡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由该支行扣款;分期付款手续39687元,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与被告康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信用卡购车还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将所购轿车提供反担保,设定原告为第2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2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被告若不履行本协议上述内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同日,被告章飞、章其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承诺书,被告章飞、章其美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自愿承担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受损失及实现反担保债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章飞、章其美自愿放弃先行实现抵押物抗辩权,原告可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月7日,所购汽车登记至被告康明公司名下,车牌号浙G×××××。同月12日,原、被告及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办理该轿车抵押登记手续。该支行、原告分别为第1、第2顺位抵押权人。同月14日,该支行向被告发放透支款477000元,并通过被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转入原告账户。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工行金华铁岭头支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为被告代偿18万元(分6次支付,各为3万元,直接汇入章飞还款账户,用于扣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又为被告代偿91887.11元(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还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就代偿款约定有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17‰计算,已超过缔约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已办理轿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2顺序优先受偿权。待工行铁岭头支行的第1顺序优先受偿权撤销后,原告取得相应的第1顺序优先受偿权。被告章飞、章其美自愿为被告康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以担保物权实现为前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明公司直接追偿。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被告章其美抗辩,曾向原告归还过1期代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康明公司及章其美抗辩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章飞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华市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1887.11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0627.45元(已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18.67‰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承担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章飞、章其美对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追偿。三、原告金华市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浙G×××××保时捷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金华市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元,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5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章其美、章飞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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