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督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凯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滨民督字第00005号申请人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午楠,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张凯,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汉滨区兴安西路。本院受理申请人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凯申请支付令一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撤回申请。经审查,申请人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案件申请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申请人安康恒口示范区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