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黄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黄X,女,1984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XX乡XX村*组,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XX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汉族,江西省XX人,住XX乡XX村X组。原告黄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在广东打工与被告认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被告的诱骗下,未登记先行同居生活,并有身孕,被迫于2005年6月原告跟被告到江西省赣州市XX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XX,2007年3月19日生育了女儿王梦X,有了小孩后,原告回XX在县城租房居住携带两个小孩,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生育小孩之后,因被告夫权严重,总以原告不会带小孩、教育小孩和家庭生活问题咒骂原告,为此,夫妻产生感情不和,每年的节日被告回来总是与原告争吵,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自2014年起,被告的性格变得粗暴,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并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中秋节殴打原告,2015年正月初三、正月十三日两次对原告殴打,打伤原告脸部并导致原告脸部肿痛淤血,原告遭到虐待后告知原告父母,原告为了避免受害,于3月10日被迫卷走衣服回广西蒙山娘家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X、王梦X随父随母生活由被告选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小孩王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王梦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告黄X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王XX认识,而后恋爱、同居。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王X,2007年3月19日生育了女儿王梦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王XX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 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