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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驾驶鲁D×××××(套牌)小型轿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东海县桃林镇官庄卡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的1袋白色晶体质量为16.0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马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扣押冰毒决定书及清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4)148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保障上诉人的辩护权,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未查实;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评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开庭审理,审判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依法认定马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泗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