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倪某甲、倪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某乙。委托代理人储宏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某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建。上诉人倪某甲、倪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与倪某某(原矿山机械厂正式退休职工,于2014年4月2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丁、倪某戊系原告赵某与倪某某的四个子女,第三人倪某乙是倪某某的胞弟。原告赵某与倪某某在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高庙村原有住宅房屋一套,赵某与倪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在该住宅房屋居住生活。1984年,倪某某以次子倪某甲的名义在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高庙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并自建住宅房屋六间。其中北屋三间、西屋二间、南屋一间,1995年4月26日,原兖州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的济宁市人民政府村镇房屋权属证,房权证号为字第××号,所有权在倪某某的名下。房屋盖好后,倪某甲在该住宅房结婚,现在此做早点生意,西屋一直由赵某与倪某某留用。另查明,2004年前后,赵某夫妇为方便就医生活,到矿山机械厂附近租房居住,2014年3月30日(农历2月30日)倪某某病重,于2014年4月23日去世。第三人倪某乙在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高庙村有合法宅基地一处,破房三间,2004年,由倪某甲将其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后,倪某甲居住。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合法财产。本案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高庙村房权证号为字第××号,所有权在倪某某名下的住宅房屋院落一处,是原告赵某与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建,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倪某某死亡后,该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为赵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倪某某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倪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赵某享有涉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继承倪某某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共占涉案房屋的十分之六的份额;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丁、倪某戊各占涉诉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第三人倪某乙述称涉案房屋是倪某某生前置换给自己的房屋,不是赵某、倪某某的财产,原告及四被告无权分割,其提交的由三证明人签名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实倪某甲在倪某乙宅基地上拆除旧房,重建新房,不能证实置换宅基及房屋。被告倪某甲辩称该房屋是父亲倪某某以其名义申请的宅基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倪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高庙村房权证号为字第××号,所有权在倪某某的名下的住宅房屋院落一处,原告赵某占有十分之六的份额,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丁、倪某戊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第三人倪某乙要求确认诉争标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某负担330元,被告倪某丙、倪某甲、倪某丁、倪某戊各负担55元。判决送达后,倪某甲、倪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倪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父亲倪某某的遗产,属认定事实不清。一、2004年我要翻盖父亲倪某某名下的房屋,倪某某与倪某乙协商,将双方的房屋互换,由我在倪某乙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后我就翻建了房屋并居住至今。倪某乙就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如果当初没有订立互换协议,倪某乙也不会同意我拆除他的房屋。故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倪某乙,不是我父亲的遗产。二、涉案房屋是建在我的宅基地上,申请宅基地时我未成年,由父亲代为申请并管理,房屋也是父亲为我建造,我成年后即交付给我,只是未办理过户,按照农村风俗涉案房产也应当归我所有。上诉人倪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上诉倪某某的遗产,属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倪某甲要翻建其父倪某某建造的房屋,因上诉人的房屋比较破旧,倪某某和赵某与我协商,将双方的房屋互换,由倪某甲在我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我同意互换,就搬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倪某甲就在我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居住至今。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如果当初双方没有订立互换房屋的协议,我也不会同意倪某甲拆除我的房屋。我无儿无女,现年事已高,现在无居住的地方,请求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归我所有。被上诉人赵某、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是倪某某名下的房产,系赵某与倪某某夫妻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倪某甲作为涉案部分房屋(北屋三间)的使用人与倪某乙换房居住的行为,是二上诉人之间的事,依法不能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是倪某某以上诉人倪某甲的名义向高庙村委申请的宅基地,但是由倪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投资建设,该房产所有权亦登记在倪某某名下,故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倪某某与赵某。上诉人倪某甲主张房屋是倪某某与赵某为其所建,分家时已分给上诉人倪某甲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倪某乙、倪某甲上诉主张倪某某、赵某与倪某乙2004年达成房屋互换的协议,赵某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亦未提供书面换房协议;对上诉人倪某乙提交的孙学信、刘殿清、王洪林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二上诉人主张倪某某、赵某与倪某乙协议换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二上诉人又主张是倪某甲与倪某乙达成的换房协议,倪某某是介绍人,因倪某甲并不是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倪某甲亦无权利与倪某乙交换房屋。综上,上诉人倪某甲、倪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倪某甲负担550元,上诉人倪某乙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