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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聂明生与刘冰、马明军、中华联合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明生,刘冰,马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聂明生,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被告马明军,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组织机构代码:79264673-0。法定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男,1988年7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聂明生诉被告刘冰、马明军、中华联合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聂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刘冰、马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聂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马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聂明生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顺行的刘冰驾驶的鲁AVR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明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明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615.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马明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聂明生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顺行的刘冰驾驶的鲁AVR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明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明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聂明生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2、软组织挫伤(右腕部)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明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治疗时间9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继续治疗费用。被告刘冰驾驶的鲁AVR3**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明军。本案肇事车辆鲁AVR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聂明生。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76.19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11882)元/年÷2×20年×10%,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误工费9345元(3115元/月×3个月,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青州市威驰迅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3968.20元(54.37元/天×60天+3026元/月÷30天×7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聂玉滨、其妻子夏连贞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夏连贞护理,夏连贞按农村居民,聂玉滨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00元、清障费220元、施救费60元,共计69012.39元。被告刘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76.19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11882)元/年÷2×20年×10%,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误工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按每天80.06元计算)、护理费3378.60元(56.31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聂玉滨、其妻子夏连贞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夏连贞护理,二人均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清障费220元、施救费60元,共计63883.19元。被告刘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购房合同、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缴纳燃气及电费单据、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鉴定费单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明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凤荣无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引起的部分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证据不够充分,以每天80.06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均应以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清障费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明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67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明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0元的30%即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马明军赔偿原告聂明生复印费29元的30%即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