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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热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热合某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热合某某及其翻译人员阿莉亚·艾买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热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三号出入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进站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红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4.4元。得手后,热合某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窃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8元。赃款和赃物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骆某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热合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热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热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