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瑞祥与冯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祥,冯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郑瑞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利。原告郑瑞祥与被告冯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瑞祥以被告冯建利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65000元,并以借款8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以借款6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利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高狄借款85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案外人高狄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26日归还借款190000元,至该日,被告尚欠利息17100元。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高狄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未归还的借款665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高狄借款给被告后,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将债权受让行为通知了被告,并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理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瑞祥借款665000元、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17100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6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被告冯建利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