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夏冬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夏冬萍,陈美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龙(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冬萍。委托代理人陶梦悦(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夏冬萍与被上诉人陈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夏冬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0时05分许,陈美萍驾驶苏M×××××号轿车沿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9省道154KM+320M与G40高速季市出口匝道叉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夏冬萍及刘锋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东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擦,致夏冬萍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美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冬萍及刘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夏冬萍受伤后先后两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67.3元,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赔偿了10000元、陈美萍赔偿了55000元。夏冬萍后又二次住院治疗,并先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夏冬萍损伤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日为26周、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4周。另,苏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夏冬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医疗费13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2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1960元(按20元/天计算98天)、护理费9800元(按100元/天计算98天)、误工费12740元(按70元/天计算182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2668.3元。并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美萍按责赔偿。平安保险泰州公司答辩称:对夏冬萍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项下赔偿款10000元、夏冬萍的伤残鉴定意见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项目110000元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责方刘锋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对夏冬萍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只认可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2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陈美萍答辩称:对夏冬萍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美萍已赔偿款项金额、夏冬萍的伤残鉴定意见等均无异议,苏M×××××号轿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因夏冬萍未提供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同意其转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转院手续,故对其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夏冬萍应提供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如不能提供,对其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夏冬萍提供的靖江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只认可2012年10月31日金额为306元和9.8元的两张收据,其他的均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期限无异议,营养费只同意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及陈美萍的答辩,夏冬萍补充陈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我损失的90%没有依据,因为刘锋的车辆没有碰撞我。我并非转院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只是为减少损失就近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普通的门诊复查,不需要转院手续。我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无需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一审中,夏冬萍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计10219.46元,其中2012年10月30日、2014年4月23日、同年6月23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用去的门诊医疗费315.8元、224元、234元病历无记载),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1张(金额计3333.24元,其中2012年11月4日、2013年3月11日、同年6月28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分别用去的门诊医疗费108元、171元、99.6元、100元病历无记载)。3、泰兴市广陵镇联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平安保险泰州公司、陈美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夏冬萍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陈美萍按责赔偿。至于夏冬萍的损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陈美萍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部分,应根据夏冬萍的伤情结合其举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夏冬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用去的医疗费,但其医疗费中2014年4月23日、同年6月23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用去的门诊医疗费224元、234元以及2012年11月4日、2013年3月11日、同年6月28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分别用去的门诊医疗费108元、171元、99.6元、100元均无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佐证,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事故损伤,且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及陈美萍亦提出异议,故应予剔除。营养费,按本地一般标准计算,陈美萍要求按1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护理费,夏冬萍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夏冬萍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宜按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夏冬萍就医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有责任方的赔偿能力、本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夏冬萍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夏冬萍治疗需要等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依法认定夏冬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960元(按20元/天计算98天)、护理费7840元(按80元/天计算98天)、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8181.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53495.6元,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赔偿;夏冬萍其余损失14686.1元由陈美萍赔偿。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夏冬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只同意赔偿90%的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夏冬萍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6818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495.6元,陈美萍赔偿1468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及陈美萍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0元,由陈美萍负担(该款夏冬萍已交纳,陈美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夏冬萍)。上诉人夏冬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为:一、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的期限偏短。一虽然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期限以26周为宜,但该鉴定结论明显不适宜。2012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拍片显示尚未完全愈合,2014年6月24日进行二次手术,手术应当休息2至3个月,故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偏短,与实际伤情不符。二、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偏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双脚及右肩关节明显活动受限,一直依靠轮椅生活。三、一审中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膝关节与下肢功能丧失严重、肩关节功能为10级,明显错误,应该构成9级。对此,我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应予以准许。四、一审判决交通费偏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双腿不能动,不能坐公交车进行检查。五、对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同年6月23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以及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11日、同年6月28日至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一审不予确认,这是错误的。现上诉人提供所拍的片子,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三方事故,事故发生时,刘锋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认定其无责,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其应在无过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审核该情况,明显错误。我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美萍答辩称:夏冬萍在靖江医院看病,其起诉的有几千元是泰兴医院花费的,只要夏冬萍出具转院手续给我,我都认可。另外,夏冬萍开第二次手术应通知我们到场,但其没通知我。综上,我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二审中,上诉人夏冬萍提交X光片数份,以证明自己在泰兴医院的门诊是用于拍X光片,因此上述门诊费应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及陈美萍依法承担。陈美萍质证认为,因上诉人可以到靖江治疗,不必到泰兴市治疗,该费用自己不同意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美萍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冬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产生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夏冬萍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如何处理。二、夏冬萍主张的门诊费应如何处理。三、刘锋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对于伤残等级。一审中,夏冬萍就其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夏冬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股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右肱骨……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6周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4周为宜,营养期限以14周为宜。(仅供参考)”一审中,夏冬萍未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根据此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主张自己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数额。二审中,夏冬萍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根据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及夏冬萍的诉讼请求,就夏冬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夏冬萍的交通费,原审根据夏冬萍就医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二审中,夏冬萍提交了X光片,以证明自己所花去的门诊费是用于拍X光片。一方面,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另一方面,夏冬萍所提交的X光片均无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佐证。故夏冬萍主张的门诊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刘锋虽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但其并未对夏冬萍的人身、财产构成侵权,夏冬萍的人身伤害完全由陈美萍侵权产生,故刘锋不是本案夏冬萍人身伤害纠纷中的侵权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要求刘锋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冬萍与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夏冬萍各负担410(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继林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