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城江区全嘉福酒楼与被执行人周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城江区全嘉福酒楼,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金城江区全嘉福酒楼。负责人朱红卫。被执行人周军。申请执行人金城江区全嘉福酒楼与被执行人周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138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餐费10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周军从2015年5月起,自愿于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到金城江区全嘉福酒楼在河池农村信用社新建储蓄所704312010102191573账户,直至付清所欠餐费10000元止;二、申请执行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周军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餐费利息;三、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周军承担(已付);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131号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13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杨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