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艳民与杜守刚、张亚琴、杜向鑫、杜守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民,杜守刚,张亚琴,杜向鑫,杜守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周艳民,男,1978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守刚,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亚琴,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杜向鑫,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杜守川,男,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周艳民诉被告杜守���、张亚琴、杜向鑫、杜守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守刚、张亚琴、杜向鑫、杜守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民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杜守刚、张亚琴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息一分五。由被告杜向鑫、杜守川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0元;利息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守刚、张亚琴、杜向鑫、杜守川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1、借据原件一枚、转账凭证原件一枚、支款凭证原件一枚,证明2014年7月17日由杜守刚、张亚琴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转账凭证及支款凭证证实原告把借款实际出借给二被告。2、共同还款声明原件两枚,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杜守川、杜向鑫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对被告杜守刚、张亚琴的借款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杜守刚、张亚琴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息15‰。被告杜向鑫、杜守川于2014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院认为,被告杜守刚、张亚琴向原告周艳民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杜向鑫、杜守川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向鑫、杜守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杜守刚、张亚琴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守刚、张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艳民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息15‰计付,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杜守川、杜向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守川、杜向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杜守刚、张亚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守刚、张亚琴、杜守川、杜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