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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汤阴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汤阴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海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阴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家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汤阴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汤阴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购买被告的商品房时,向被告提出小区南面河南岸约200米处的永新助剂厂有害空气污染情况,被告方承诺交房时助剂厂会搬迁,保证空气达标,否则给予赔偿。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被告购房首付款。2014年6月底被告交付原告商品房,原告提出空气不达标状况,无法入住。被告不兑现承诺,也不予原告协商如何改善空气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空气质量未达标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支付空气检测费。被告汤阴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承诺永新助剂厂会搬迁,也没有承诺空气不达标就赔偿原告。2、被告与永新助剂厂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被告没有权利让永新助剂厂搬迁,也不可预测永新助剂厂什么时间会搬迁。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森林半岛小区第3号楼1单元12层1-12-2号房,建筑面积87.67㎡,单价为3247.53元/㎡,合款285686元。2014年6月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空气质量未达标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支付空气检测费。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冯月红、宋福堂出庭作证。证人冯月红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其和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到被告的售楼部看房子,被告的工作人员万艳超承诺交房时助剂厂会搬迁,空气会达标。证人宋福堂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中旬,其和原告及一位女士到建业看房子,当时闻到有异味,其说这味住这还呛人呢,被告的销售员万艳超承诺,你们住房之前公司会处理好的。被告对上述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并辩称,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证明的时间不一致,证人冯月红的证言有助剂厂搬迁的内容,证人宋福堂的证言没有搬迁的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第十五条特别提示(均以黑体字记载):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以下未载入合同、协议的内容,仅供买受人参考,对双方无约束力,本合同、协议有特别约定的除外。15.1、出卖人的广告、楼书、宣传等。15.2、出卖人员工口头介绍或描述等。15.3、出卖人展示样板房内的家具、吧台……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气检测费,以及森林半岛小区空气质量未达标,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接收其所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后,要求被告承担空气质量未达标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支付空气检测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冯月红、宋福堂出庭作证,证人冯月红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中旬,其和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到被告的售楼部看房子,被告的工作人员万艳超承诺交房时助剂厂会搬迁,空气会达标。证人宋福堂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中旬,其和原告及一位女士到建业看房子,当时闻到有异味,其说这味住这还呛人呢,被告的销售员万艳超承诺,你们住房之前公司会处理好的。证人冯月红、宋福堂证言证明的时间、内容均不一致。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森林半岛小区空气质量未达标,以及空气检测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空气质量达标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第十五条特别提示(均以黑体字记载):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以下未载入合同、协议的内容,仅供买受人参考,对双方无约束力,本合同、协议有特别约定的除外。15.1、出卖人的广告、楼书、宣传等。15.2、出卖人员工口头介绍或描述等。15.3、出卖人展示样板房内的家具、吧台……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被告承担空气质量未达标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支付空气检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审 判 员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