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50岁(1965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持中信银行双币信用卡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恶意刷卡消费、透支,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所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本金人民币30370.64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赵××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4083.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破案报告,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谅解书,工作说明,工作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还被告人赵××。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连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