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南京人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铁一村对面夹河七组一平房内,容留魏某、杨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3年五一假期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4、2013年十一长假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杨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5、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6、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7、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8、2014年五一假期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9、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10、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11、2014年十一长假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柳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魏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杨某、顾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