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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合顺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合顺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清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兆武,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合顺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瑞红,董事长。原告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合顺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供应南阜生命酒,被告拖欠原告酒款共计30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其行为已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合顺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被告2013年11月开业起就向被告供应南阜生命酒,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瓶52元,若被告不能当面付款就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作为结算凭证,双方结算时被告若支付了货款则将收到条收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4日7次送货580瓶酒累计30160元的货款未结清,原告提交了7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到条,这些收到条均载明“此收到条作为收货单位欠款凭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瑞红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收到条7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送的部分货物未按约定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1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合顺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合顺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保全费422元,共计976元,由被告青岛合顺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