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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何傲生与佛山市南海区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傲生,佛山市南海区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何傲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肖平安,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国兴。委托代理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文家强。委托代理人麦自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傲生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科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4)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原告何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安,被告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涛,第三人银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自强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何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安,被告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涛、贺红星参加了在银正公司处的现场技术比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傲生诉称:2010年7月28日,何傲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喷砂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4,现处于有效状态。何傲生发现肇科公司在杂志《铝业商情》(特刊2014.06总第123期)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肇科公司未经何傲生许可在该杂志上打上涉案专利号。另外,何傲生在银正公司处发现肇科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标识的生产商正是肇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何傲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肇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0202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肇科公司赔偿何傲生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肇科公司负担。庭审中,何傲生明确诉讼请求1的具体内容为“肇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0202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肇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6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当日何傲生应当知道肇科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因此诉讼时效计至2013年4月6日,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何傲生的诉讼请求。二、何傲生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何傲生原是肇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何傲生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利用肇科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仿照第三人的专利技术,假借肇科公司的名义,委托专利代理公司以个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涉嫌职务侵占,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属于肇科公司。三、肇科公司依法取得何傲生的专利实施许可授权。2012年12月28日,何傲生向肇科公司出具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面授权肇科公司可以长期免费使用涉讼专利。四、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综上,请求驳回何傲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银正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我方从肇科公司处购买取得,对是否侵权我方不清楚。何傲生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3.何傲生身份证,拟证明何傲生的诉讼主体资格;4.肇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肇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肇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6.铝业商情(特刊2014.06)杂志,拟证明肇科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7.专利产品成本核算,拟证明肇科公司的损失。经质证,肇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方未侵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何傲生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也无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何傲生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也无法律效力。经质证,银正公司认为:对何傲生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肇科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申请委托合同,拟证明肇科公司委托专利代理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并缴费,专利权人为肇科公司;2.股东分割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拟证明何傲生曾在肇科公司处工作,利用肇科公司的资金、场所、人员、设备、技术条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为肇科公司,何傲生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肇科公司,另行经营同类公司;3.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拟证明肇科公司依法取得何傲生的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4.中国铝加工制造业厂商名录封面、内页彩页P42及目录索引、ZL2008XXXX9.0号专利公告,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5.广州莹洲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出具的证明,铝业商情封面及内页(2010年5、6、7月出版、2012年1月出版),购销合同、收据以及购货单位基本信息,拟证明肇科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向社会宣传被诉侵权产品,肇科公司有先用权。经质证,何傲生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专利权人为何傲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专利权人为何傲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是何傲生亲笔书写的,但只是初步口头授权意向,没有办理备案,也没有实际支付专利许可费,如果是真实的授权应当到专利局进行备案;对证据4中的专利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广告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广告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银正公司认为:对肇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银正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肇科公司对何傲生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何傲生提交的证据5、7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何傲生、银正公司对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何傲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喷砂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4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喷砂机,其特征是,由输料架、喷砂房、喷枪、储砂箱、集砂器、喷砂风机、塔式旋风分离器以及除尘系统组成,所述输料架贯穿整个喷砂房,所述喷枪分布在喷砂房房壁的上下左右位置,所述储砂箱通过落砂管连接喷枪,所述塔式旋风分离器位于机器的最上端,其通过循环回收管联通到喷砂房底部,在所述塔式旋风分离器下方设有集砂器,所述集砂器位于储砂箱的上方,所述除尘系统通过粉尘回收管道连接在塔式旋风分离器的出口,所述除尘系统由旋风式真空除尘器和布袋除尘器组成,所述喷砂风机通过风管连接到每个喷枪,所述喷砂风机为型号相同的两台,分别连接喷砂房上与下位置的喷枪。2012年12月28日,何傲生在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授权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以长期使用”,签名并签署时间。庭审中,肇科公司确认法院在银正公司处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但认为该行为经专利权人何傲生授权,并未侵权。何傲生指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肇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输料架未贯穿整个喷砂房,专利的输料架贯穿整个喷砂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除尘系统没有旋风式真空除尘器,喷砂风机通过风管连接到储砂箱,专利的除尘系统由旋风式真空除尘器和布袋除尘器组成,喷砂风机通过风管连接到每个喷枪;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喷砂风机有两台,不知是否型号相同,也没有连接喷砂房和喷枪,专利有两台型号相同的喷砂风机,分别连接喷砂房上与下位置的喷枪。肇科公司以ZL20082XXXX9.0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具体的比对意见,视为其对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的放弃。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对肇科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何傲生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肇科公司提出,涉案专利已于2011年4月6日授权公告,何傲生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开日并非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何傲生在提起诉讼前方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肇科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何傲生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要判断何傲生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要审查肇科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的法律效力。何傲生提出,授权书只是初步的口头授权意向,肇科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许可使用费,授权书也未进行备案,因此授权书并未生效。本院认为,何傲生在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的背面自行书写了“授权肇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以长期使用”的内容,意味着何傲生同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肇科公司使用,肇科公司对此亦予确认,该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授权书是否进行备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何傲生于2012年12月28日许可肇科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肇科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得到了专利权人何傲生的合法授权,无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何傲生都无权向其追究侵权责任。若何傲生认为肇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另案主张。综上,何傲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傲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2730元,由原告何傲生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