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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安旭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旭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旭飞,无业。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旭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代理检察员许冠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3日间,被告人安旭飞与安科、安旭勇(已判决)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多处居民小区内,通过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67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安旭飞与他人至海州区人民路制药巷2-1号楼二单元501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陈某甲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9元)。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安旭飞与他人至海州区龙尾路4-1号楼一单元602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杨某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4元)、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4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2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6元)、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黄金耳饰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7元)、施华洛世奇牌水晶项链一根、施华洛世奇牌水晶耳坠一件。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安旭飞与他人至海州区巨龙北路日月花园小区C2幢二单元501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刘某黄金手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黄金手链坠子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彩金750耳环一件、彩金750项链一件、彩金750吊坠一件。4、2014年8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安旭飞与他人至海州区郁州南路香溢世纪花城20号楼二单元302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取到物品。5、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安旭飞与他人至海州区光辉路龙河小区40号楼四单元601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3000元、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元)、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4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带红珊瑚坠子的银项链一根。6、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安旭飞与他人至海州区龙河小区44号楼二单元601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周某现金2000余元。7、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安旭飞与他人至海州区康泰南路32号1号楼二单元502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汪某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10元)、黄金金佛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黄金观音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34元)、黄金金锁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5元)、黄金金牌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8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铂金手链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铂金耳圈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铂金耳钉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彩金750项链一件、彩金750脚链一件、老银匠牌银戒指一枚、老银匠牌带天然石银戒指一枚、檀木挂链二串、老银匠牌银项链一件、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黄盒一品梅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旭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甲、杨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汪某陈述,同案犯安科、安旭勇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43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安旭飞辩解盗窃时没看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现金3000元、第七起观音吊坠和金佛吊坠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旭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旭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旭飞与安科、安旭勇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旭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旭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旭飞所盗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旭飞与同案犯安科、安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3669元、杨某损失人民币12463元、刘某损失人民币5707元、张某损失人民币9111元、周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汪某损失人民币20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