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段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委���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79年1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1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子女照顾较少、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很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两次向华蓥市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仍各自外出务工,双方没有其他感情交流,且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一直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段丙跟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段某乙、段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一份;4、2012年4月10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5、(2013)华蓥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房子是与原告父母共同购买的,没有分家,并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原、被告没有和好;6、2015年3月20日李某乙出���的证明原件一份;7、2015年3月20日赵某超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8、2015年4月3日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较好;被告不回家的原因是一回家原告的父母对被告又吵又闹;原告段某甲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生了两个女儿,原告重男轻女,加上原告父母挑拨才造成两人闹离婚的。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理由是法院第二次判决后,原告还带着两个女儿到被告的娘家和哥哥家玩耍过。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段丙跟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李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结婚已经十几年了,有深厚的感情���础;2、登记在段某甲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华房权证22字第011X**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华国用(2004)第07XX号】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分割时应该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就认识。1998年10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2000年1月18日双方在华蓥市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段丙;2004年4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段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且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18日两次起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法院两次均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外出打工,双方除因子女问题偶有联系外,基本互不交流沟通。同时查明,登记在段某甲名下的位于某某镇某某大道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华房权证22字第011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国用(2004)第07XX号]、登记在段某甲名下的国产宝骏630车一辆。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一直未分家。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社的人,虽然双方婚前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名子女。但是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原因和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工作,联系、沟通交流较少,也未能很好处理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特别是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甲诉称其为购买国产宝骏630车有债务50000元,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偿还义务,由于该借款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对此否认,加上债权人也未到庭主张,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该债务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共同存款,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辩称,且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登记在段某甲名下的位于某某镇某某大道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华房权证22字第011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华国用(2004)第07XX号]和登记在段某甲名下的国产宝骏630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与原告父母共有的家庭财产,只能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只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来分配。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财产的权属,双方可就该财产的分割另案起诉。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婚生女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段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辩称时也表示认可。故对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次女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段丙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