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XX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原“红叶电器”店面内,趁被害人谢某不备的机会,将谢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旁边一部型号为G9008W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960元。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XX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巴布仓咖啡厅”内,以按手机键盘假装打电话为掩饰,趁人不备时,掏出上衣左侧胸口荷包内的宣传纸,并用该宣传纸做掩护,将被害人邹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魅族2”手机盗窃走。经鉴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30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XX在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原“红叶电器”商店内,见服务员谢某将一部G9008W型的白色三星手机放在收银台旁充电。被告人XX便以询问电器价格为由,趁谢某翻找价目表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60元。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XX在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绿色港湾“巴布仓咖啡厅”内,见服务员邹某将一部“魅族2”手机放在吧台上充电。被告人XX拿出自己的“步步高牌”翻盖手机佯装拨打电话,又掏出上衣包内的广告宣传单遮挡他人视线,将邹某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的供述,失主谢某、邹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和购买手机的发票,证人宋某、张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巴布仓咖啡厅”监控视频截图,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XX的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指认现场视频、“巴布仓咖啡厅”的监控视频、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