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362号原告李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苑*号**室。原告李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生育一子名张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1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生育一子名张XX。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此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感情不睦。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2015年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3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均无和好的诚意,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子张XX随原告李X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与被告张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